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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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嘉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駁回、100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於路上經警盤查時即供承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未以正當手段獲取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好逸惡勞,素行非佳,及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被害人損害程度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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