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偉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3年5月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受刑人前後犯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等情,判斷是否已造成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偉銘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然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9日又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3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之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書局以將書籍放進隨身書包內走出結帳區未付帳之方式行竊,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均為將竊得書籍變賣換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亦同,已彰明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性及法敵對性,足令本院認定其法紀觀念確屬薄弱,而有再犯之虞,且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未能使其悛悔向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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