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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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45號
原告 陳慧珍
被告 闕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高利貸債務,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清償,然被告屆期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沒有跟原告借錢。當時我跟原告夫妻,才簽借據,錢是我朋友 蘇有德 借的,錢還到剩3萬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於107年8月25日簽立之借據為證,雖被告辯稱我此借款係其朋友蘇有德借的,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上開借據記載之借款人為被告,並非蘇有德,如係蘇有德借款,被告何須以自己名義簽立借據?再者,原告供稱蘇有德亦有向其借款100,000元,其已於107年8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提出該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申請書為證,顯見蘇有德之借款與被告之借款本屬二筆不同借款,不能混淆,因此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被告再聲請訊問證人蘇有德以查明上開借據之借款人為蘇有德,即無必要。然按消費借為要物契約,除當人間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外,尚須貸與人因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始生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借款項為100,000元,被告並所簽立之上開借據並載明於107年8月25日收訖(借款),然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被告跟我借錢,我於107年8月17日用富邦銀行匯款25000元給對方高利貸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筆,8月17日,轉1萬元,從我兆豐銀行的帳戶轉到對方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三筆也是8月17日,從我兆豐銀行的帳戶轉到對方000-000000000000的帳戶,這是轉2萬元。第四筆,我是拿現金15,000元(此筆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存到被告的兆豐銀行的帳戶000-0000最後四碼0496的帳戶。總計7萬元。差3萬元目前我沒有查出單據。」等情,足見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只有7萬元,其餘3萬元並無證據明原告確已交付,故兩造間只就7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只須負返還7萬元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 許馥欐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