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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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凌
趙桂麗
張景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36號、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丁○○等人」應更正為「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男客 陳師廷 雖未與 蔡羽璇 完成性交易,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丁○○、乙○○本罪之成立。次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等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就容留 王瀞彣 、 張紫琳 與他人猥褻以營利部分;被告丁○○、乙○○就容留蔡羽璇與他人猥褻以營利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分別容留王瀞彣、張紫琳、蔡羽璇與男客 黃志峰 、 吳豪崇 、陳師廷,及被告丙○○分別容留王瀞彣、張紫琳與男客黃志峰、吳豪崇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時間、空間、對象均可區別,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7836號卷第33頁、偵30042號卷第35、45頁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27836號卷第35、310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被告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備品明細表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27836號卷第35頁),此等文件固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但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現金,雖係本案王瀞彣、張紫琳及蔡羽璇性交易之代價,然於轉交被告丁○○、丙○○前即為警查獲,則被告丁○○、丙○○客觀上尚無從就前開性交易所得分配獲利,尚難認係被告丁○○、丙○○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所有人1.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丁○○2.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支丁○○3.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丁○○4.備品明細表1張丁○○5.現金1,800元王瀞彣6.現金1,800元張紫琳7.現金1,800元蔡羽璇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36號
第30042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前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3、505室,丁○○另承租同址506室,作為名稱「0.3手作工作坊」之應召站點,並由丁○○單獨或與丙○○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丁○○容留、媒介美容師在上址工作室內,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即以手套弄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每節為50分鐘,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丁○○負責招攬男客及通知美容師,每次交易美容師可分得1,000元,倘使用同址503、505室,丙○○可分得400元。嗣丁○○於110年7月21日下午,分別媒介男客黃志峰、吳豪崇、陳師廷至同址503、505及506室,欲與美容師王瀞彣、張紫琳及蔡羽璇進行性交易,並由丁○○通知王瀞彣、張紫琳,乙○○則加入與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協助丁○○通知蔡羽璇。嗣員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河南停車場內盤查丁○○,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及備品明細表。員警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分別在
503、505室查獲男客黃志峰與王瀞彣、男客吳豪崇與張紫琳完成性交易,另在506室內發現男客陳師廷與蔡羽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性交易之代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即出租人 賴永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黃志峰、王瀞彣、吳豪崇、張紫琳、陳師廷、蔡羽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住宅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備品明細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往來訊息擷圖。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查證人陳師廷於警詢中陳稱本次進房後僅單純聊天,最終沒有完成性交易,然被告等人既已容留蔡羽璇等美容師在工作室待命,並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接洽,當不因男客最終未為性交易而有影響。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及被告等人供述,當日若順利完成性交易,被告丙○○僅就容留王瀞彣、張紫琳(即提供同址503、505室)部分可取得報酬,被告乙○○亦僅參與聯繫蔡羽璇,其等僅就相關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所涉各次犯行(各為3次、2次,另被告乙○○僅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持有人品名及數量備註㈠丁○○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供聯繫性交易使用㈡丁○○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支供聯繫性交易使用㈢丁○○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私人手機㈣丁○○備品明細表1張已附卷㈤王瀞彣1,800元503室性交易所得㈥張紫琳1,800元505室性交易所得㈦蔡羽璇1,800元506室性交易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