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抗告人甲OO住花蓮縣○○市○○街00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OO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3月14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