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定業 (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莊詠翔(下稱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