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宏
陳進陽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純宏、陳進陽係鄰居,於民國106年
6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被告劉純宏及證人 陳珠香 住處門前,被告劉純宏與證人陳珠香夫妻與被告陳進陽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陳進陽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址走廊之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公然以「你們夫妻倆像瘋狗撞墓壙(臺語)」等語,以此貶抑被告劉純宏、證人陳珠香之人格。被告劉純宏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向被告陳進陽臉部,致被告陳進陽因此受有左眼眼外傷、臉之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進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純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純宏、陳進陽分別因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兼告訴人、告訴人陳珠香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8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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