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順芳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薛順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薛順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道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月眉橋引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與 周文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致
周文春受有右髖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九時零二分採測其酒後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點二六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順芳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其雖飲酒後駕車,但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文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測定值表、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
事時係逆向行駛,而逆向行駛極易肇事,此為駕駛人周知之事實,苟被告意識清
楚,當不致於逆向駕車而將自己之生命置於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該罪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
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
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苟發生肇
事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順芳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仍然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周文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使得周文春受有右髖骨開放性骨
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薛順芳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周文春告訴被告前述犯
罪事實,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周文春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足憑,依照首開說明,該部分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