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嘉宏

選任辯護人賴巧淳律師

顏嘉威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被告 林崑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黃昱凱 律師

被告 林士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宏、 林崑正 、林士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嘉宏為現任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村長,於民國111年8月間即決意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縣竹崎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被告戴嘉宏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或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被告戴嘉宏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居住嘉義縣竹崎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舉辦灣橋村鄰長聯誼餐會之名義,邀集 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鄭瑞宗沈嘉哲 、陳 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 馚、 羅松夫劉文彬羅木文盧慧燕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 (下簡稱林印筒等29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林崑正、林士閎等竹崎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於111年8月24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灣橋村社區活動中心」1樓內餐敘,被告戴嘉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席開5桌,宴請上開具有該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共31人等。被告戴嘉宏於餐會中向在場前來接受招待之上開林印筒等31名有投票權人等宣布伊此次選舉改參選鄉民代表,請在場用餐之有投票權人於該次選舉中,均投票支持其當選等意旨,約定受飲宴招待之上揭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印筒等29人、被告林崑正及林士閎之有投票權人在餐會中見聞知悉後,均基於收受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犯意,隨即以鼓掌及繼續享用被告戴嘉宏所提供免費餐宴招待之回應方式,許以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日21時許餐會結束後,由被告戴嘉宏在餐會現場將現金2萬元交付該餐會外燴業者 林碧鳳 付清全部餐費。嗣被告戴嘉宏果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而成為上揭選舉之嘉義縣竹崎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因認被告戴嘉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嘉宏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崑正、林士閎之供述、證人即外燴業者林碧鳳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灣橋村幹事 李翠碧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灣橋村鄰長聯誼會會長許春梅之證述、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鄭瑞宗、沈嘉哲、 陳黃玉華 、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洪東元、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 唐琇馚 、羅松夫、劉文彬、羅木文、盧慧燕、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等29人之證述、證人 何世岳曾亮哲蔡瀧賢陳麗妃 之證述、蒐證影像截圖、餐會地點配置圖及照片、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附件、被告戴嘉宏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登記申請書、灣橋村鄰長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嘉宏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舉辦餐宴並支付2萬元餐費2萬元給外燴業者,且被告戴嘉宏於宴席間確有感謝鄰長之支持,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參加餐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戴嘉宏辯稱:歷年來鄰長聯誼會每鄰長會付500元,這次原先要繳錢,後來沒有繳錢的原因是林崑正在餐會前兩三天跟我說他口腔癌住院,大家有打電話慰問他,加上他當選模範父親,就說這次聚餐的錢是否由他來付,他是在村辦公室當面跟我說的,當時我沒有答應他可不可以,當天林崑正跟外燴業者即他妹妹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身上剛好有收了一筆2萬元出頭的貨款,就順手幫林崑正繳了,我主觀上沒有要用餐敘這個方式來行賄,我在宴會上有說要轉換跑道請大家支持,但我沒有說錢是我出的,因為請這個和選舉也沒有關係,也沒有說錢是我繳的等語;被告林崑正辯稱:我在餐敘時沒有聽到戴嘉宏說要參選鄉民代表,當時沒有聽到現場有人鼓掌,因為外燴業者是我妹妹,我幫我妹妹端菜,進進出出,沒有仔細聽到現場的狀況,本來是我要請客,我生病口腔癌開刀時,很多鄰長來關心我,我又被提報當年度的模範父親,所以我說要請那些鄰長,要答謝他們,但當時我沒有帶錢,所以戴嘉宏就說幫我出2萬元,當時想說是戴嘉宏幫我代墊,之後還要還他錢,戴嘉宏當時沒有跟我說這餐敘約定我要投票給他等語;被告林士閎辯稱:我在現場沒有鼓掌說要支持戴嘉宏當選,戴嘉宏以我擔任興宮寺副主委身分邀請我去參加,我沒有付餐敘的錢,我不知道餐敘要付錢,因為我們宮廟也常常邀請人吃合菜,貴賓都不用繳錢,我想說是以貴賓身分去參加鄰長聯誼會,就沒想過要繳錢的事,戴嘉宏在邀請我的時候,沒有說他要參選鄉民代表,也沒有說是因為要參加鄉民代表才邀請我們去吃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戴嘉宏時任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村長,於111年9月2日申請登記參選11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嘉義縣竹崎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25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111號公告暨附件(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6881號卷第99至100頁)、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3頁)、嘉義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暨調查表、嘉義縣竹崎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戶籍謄本(見選他卷二第277至28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7至21頁,嘉竹警偵字第1110016881號卷第101至105頁)、臺灣省嘉義縣竹崎鄉第19屆鄉長、第22屆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暨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選訴卷第173至174頁)各1份存卷可查。

㈡而被告戴嘉宏親自或透過灣橋村幹事李翠碧邀請包括具有本案投票權之選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 戴漢生 、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劉文彬、羅木文、被告林崑正(前述之人均為灣橋村第21屆之鄰長)、盧慧燕(前任灣橋村村長 陳永權 之配偶)、羅松夫(灣橋村29鄰鄰長 羅蕭美 之配偶)、翁福田(曾任灣橋村老人會會長)、侯文祺(崎腳福興宮主委)、劉文献(崎腳福興宮常務監事)、林昆輝(興宮寺主委)、鄭瑞宗(灣橋村8鄰鄰長 林財發 之子)、曾亮哲(現任竹崎鄉鄉長)、蔡瀧賢(現任竹崎鄉鄉長代表會副主席)、陳麗妃(現任灣橋社區總幹事)、被告林士閎(興宮寺副主委)等人,於111年8月24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72號「灣橋村社區活動中心」1樓內餐敘,並由被告林崑正以每桌4千元之代價通知外燴業者即被告林崑正之胞妹林碧鳳到場準備5桌之餐飲,並於該日宴飲完畢後由被告戴嘉宏給付2萬元給林碧鳳等情,業據被告戴嘉宏、被告林崑正、林士閎所供承(見本院選訴卷第49、57、151、439至440頁),核與證人林碧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一第35至39頁),及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戴漢生、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劉文彬、羅木文、盧慧燕、羅松夫、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鄭瑞宗、曾亮哲、蔡瀧賢、陳麗妃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一第57至63、85至91、113至119、159至165、187至193、221至225、247至251、353至361、381至389、407至415、435至443、461至469、489至497,選他卷二第15至23、43至51、75至81、101至109、129至137、155至163、183至189、209至215、235至241、261至267、293至299、319至327、373至377、395至399、473至477、495至501、521至527頁),並有107年灣橋村第二十一屆鄰長資料(見選他卷一第26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3頁,嘉竹警偵字第1110016881號卷第87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08304號卷第35頁)、林碧鳳手繪之餐會地點配置圖(見選他卷一第2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5頁,嘉竹警偵字第1110018200號卷第207頁)、竹崎鄉灣橋活動中心配置概述圖及照片、一樓平面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8200號卷第285頁,嘉竹警偵字第1110016881號卷第93頁)、竹崎鄉灣橋社區活動中心照片(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8200號卷第286至290頁,嘉竹警偵字第1110016881號卷第94至98頁)、111年8月24日餐會現場蒐證照片(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3至74頁,選他卷一第27頁、第51頁、第181頁、第241頁,嘉竹警偵字第1110018200號卷第206頁,嘉竹警偵字第1110016881號卷第20頁、第140至1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6881號卷第134至139頁)、個人基本資料(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8200號卷第212、215、219、222、225、228、231、236、239、242、245、248、251、254、257、260、263、266、270、273、276、279、282頁,嘉竹警偵字第1110016881號卷第112、114、116、118、120、122、124、126頁)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16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307號函暨嘉義縣竹崎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名單公告暨竹崎鄉灣橋村戴漢生等32人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選訴卷第275至345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戴嘉宏於本案餐會期間曾向在場人敬酒致意,且發表言論感謝在場鄰長及表示欲參選鄉民代表,希望對其支持等情,亦為被告戴嘉宏不爭執(見本院選訴卷第50、44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往例每四個月會舉辦一次鄰長聯誼會聚餐,自被告戴嘉宏於107年擔任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村長以來,舉辦過1、20次鄰長聯誼會餐敘,並由該村17鄰鄰長許春梅擔任聯誼會會長,及23-2鄰鄰長即被告林崑正擔任副會長,被告戴嘉宏於每年年終均有舉辦餐會宴請該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幹部等人員,近年因疫情因素已有1、2年沒舉行鄰長聯誼會,本次參會係舉辦鄰長聯誼會等情,業據被告戴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翠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一第273頁),亦據證人即灣橋村第17鄰鄰長許春梅於偵查中證稱:往常鄰長會餐原本是每4個月辦理1次,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因為疫情原因所以停辦1年多了,這1年多都沒有鄰長的餐會,鄰長聯誼會餐都是由參加的人一人出5百元,村長會在每年春節尾牙時會請鄰長吃飯慰勞鄰長等語相符(見選他卷一第61頁)、證人即灣橋村第5鄰鄰長 簡卻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鄰長都有聯誼餐會,大約3、4個月辦1次,以前就有這個前例,所以接到通知是要鄰長餐會,所以我就去,往常鄰長會餐原本是每4個月辦理1次,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因為疫情原因停辦1年多了,這1年多都沒有鄰長的餐會,村長曾經在年初的春節尾牙請鄰長吃飯慰勞鄰長等語(見選他卷一第87至89頁)、證人即灣橋村第25-1鄰鄰長許順得於偵查中證稱:往常鄰長會餐原本是每3、4個月辦理1次,到底多久辦1次我不確定,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因為疫情的原因所以已經很久沒有辦了,應有1、2年沒有鄰長的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5頁)、證人即灣橋村第25-2鄰鄰長蔡江素貞於偵查中證稱:這次去的應該是鄰長的餐會,我當鄰長大約只有2年,時間並不久,我之前有參加過鄰長的會餐,原本是每4個月辦理1次,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因為疫情原因所以停辦1年多了,這1年多都沒有鄰長的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61至163頁)相符。

㈤而當天參與餐敘之人除灣橋村第21屆之鄰長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戴漢生、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劉文彬、羅木文及代替灣橋村8鄰鄰長林財發出席之其子鄭瑞宗、代替灣橋村29鄰鄰長羅蕭美出席之其配偶羅松夫外,尚有前任灣橋村村長陳永權之配偶盧慧燕、曾任灣橋村老人會會長翁福田、崎腳福興宮主委侯文祺、崎腳福興宮常務監事劉文献、興宮寺主委林昆輝、現任竹崎鄉鄉長曾亮哲、現任竹崎鄉鄉長代表會副主席蔡瀧賢、現任灣橋社區總幹事陳麗妃、北極殿常務監事何世岳及身為興宮寺副主委即被告林士閎,詳如前述,參以證人即灣橋村第5鄰鄰長簡卻於偵查中證稱:是村幹事打電話通知我的,因為我們鄰長都有聯誼餐會,大約3、4個月辦1次,以前就有這個前例,所以接到通知是要鄰長餐會,所以我就去等語(見選他卷一第87頁)、證人即灣橋村第16鄰鄰長李錦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村幹事通知我的,我就去吃了,應該是鄰長的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91頁)、證人即灣橋村第6鄰鄰長李國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翠碧告知我餐會的時間及地點,說是鄰長的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23頁)、證人即灣橋村第11鄰鄰長謝秋錶、第4鄰鄰長鍾鳳香、第26-1鄰鄰長李茂榮、第19鄰鄰長洪東元、第30鄰鄰長劉文彬、第3鄰鄰長羅文誌、第27鄰鄰長許呂秋雲、第26-2鄰鄰長莊永松、第2鄰鄰長林盧芙蓉、第24鄰鄰長陳秋香、第9鄰鄰長沈嘉哲、第31鄰鄰長羅木文、第12鄰鄰長翁再明、第28鄰鄰長唐琇馚、第1鄰鄰長林印筒、第8鄰鄰長林財發之子鄭瑞宗於偵查中均證稱:村幹事通知是說鄰長會餐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55、383、409、437、463頁,選他卷二第17、44、77、103、131、157、321、374、396至397頁)、證人 張碧砡 及第21鄰鄰長戴漢生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何人辦餐會,只知道是鄰長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81頁)、證人盧慧燕於偵查中證稱:鄰長林崑正通知我說吃鄰長聯誼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97頁)、證人林昆輝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戴嘉宏是告知我說是鄰長聯誼餐會,之前的鄰長聯誼餐也會遨請我們宮廟的主委參加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37頁)、證人翁福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嘉宏只是通知我說有空就來吃個飯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97頁)、證人曾亮哲於偵查中證稱:蔡瀧賢轉告我該餐會是灣橋鄰長聯誼餐會,往常我都會參加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74頁)、證人蔡瀧賢於偵查中證稱:在警詢時稱我知道鄰長聯誼會一直以來都有,從前一任村長陳永權都會聯繫我並邀請我參加等語屬實(見選他二卷第474、428頁),證人何世岳於偵查中證稱:戴嘉宏邀請我參加餐會,同時受邀的還另外二間宮廟的人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37、139頁)、證人侯文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嘉宏告知說是鄰長聯誼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1頁),是灣橋村鄰長聯誼會以往即有經常性舉辦之慣例,且歷年均會以貴賓身分邀請宮廟幹部、鄉長等人免費用餐,足見被告林士閎辯稱:戴嘉宏以我擔任興宮寺副主委身分邀請我去參加,我沒有付餐敘的錢,我不知道餐敘要付錢,因為我們宮廟也常常邀請人吃合菜,貴賓都不用繳錢等語,及被告戴嘉宏辯稱係因考量礙於疫情關係已許久未舉辦例行餐敘緣故而舉行之鄰長聯誼會,均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嘉宏係為賄選而故意舉辦本案餐會,免費提供宴飲以行求在場參與之投票權人,及被告林士閎、林崑正基於收受宴飲招待不正利益之犯意參與餐會云云,容有誤會。

㈥又參與時任灣橋村村長被告戴嘉宏所舉辦之本案宴會人士,除設籍於竹崎鄉具有本案投票權之選舉人即前述灣橋村鄰長外,尚有不具本案選舉權而設籍於梅山鄉之村幹事李翠碧、設籍嘉義縣○○鄉○○村○○○0號之北極殿常務監事何世岳, 益徵 被告戴嘉宏上開所辯僅為例行餐會,確屬可採。再佐以賄選係屬不法行為,當盡量保密、低調,倘被告戴嘉宏為對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賄選而舉辦上開餐會,衡諸常情,當無邀請無投票權人參與而增加花費之必要,且此舉不但無助於賄選拉票,更有可能將賄選不法情事流傳出去,而遭檢舉或相關單位查辦。是以,難認本案餐會係以邀集有投票權人而免費招待宴飲之賄選目的。

㈦另參以與會之人均不知悉本次餐會係由何人出資,分據證人簡却、蔡江素貞、李國龍、陳黃玉華、謝秋錶、鍾鳳香、李茂榮、洪東元、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 唐秀馚 、莊永松、林盧芙蓉、陳秋香、沈嘉哲、翁再明、林印筒、戴漢生、張碧砡、盧慧燕、劉文献、林昆輝、翁福田、侯文祺、鄭瑞宗、陳麗妃、曾亮哲、蔡瀧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一第89、163、225、251、357、385、411、439、465、493頁,選他卷二第19、47、79、105、133、159、187、213、239、265、297、323、375、397、474、482、499頁)、被告林士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選訴卷第440頁)。且多數鄰長均係由村幹事李翠碧通知參與餐會,通知內容僅說明參與例行之鄰長聯誼會,此據證人李翠碧於偵查中證稱:戴嘉宏跟我說麻煩聯絡一下各鄰鄰長,這個時間及地點要餐敘,有說不用向鄰長收取每個人5百元的費用,我沒有問為何不收,有少數鄰長有問為何不用收費,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一第273至275頁),是證人李翠碧在通知各鄰長參與鄰長聯誼會時,雖有轉知不收費,但未說明原因,故有本案投票權之各鄰長縱使知悉此次聚餐不收費,但均不知悉緣由,難認被告戴嘉宏有以此餐會為行求各有投票權之鄰長行使投票權予自己之意思。至證人許順得於偵查中固證稱:「(問:這次的餐會費用係由何人付款招待大家的?)因為是村幹事通知的,應該是村長戴嘉宏請我們吃的。」、「(問:在選舉這麼近,隔沒有幾天候選人就登記參選的關頭,戴嘉宏以這樣的方式請有投票權的你們吃飯,實際上就是為了他要參選鄉民代表,透過請吃飯之方式,請你們投票時投票支持他?)過程是這樣沒有錯,但我不知道他真正的想法。」、「(問:戴嘉宏在餐會中有講到他這1屆要出來選鄉民代表,請我們鄰長在投票時全力支持他?)我沒有印象。」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7頁),證人許順得固僅因本案餐會不收費而猜測認為係被告戴嘉宏請客,但實際上其並不知悉被告戴嘉宏之主觀想法,且未注意到被告戴嘉宏有無請大家全力支持參選鄉民代表,是證人許順得究有無接收到被告戴嘉宏以此餐會為行賄之意思,自屬有疑。至證人謝秋錶於偵查中證稱:「(問:依你所言,之前的鄰長聯誼餐會,都是參加人自己付5百元,為何這次8月24日的餐會,會是由戴嘉宏自己出錢招待大家?)我想應該是為了選舉,因為我到場意會的出來。」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59頁),僅係在檢察官為預設立場設題下表示自己臆測之詞而已,並非確實有接收到被告戴嘉宏表示欲以本案參會為不正利益而行賄之意思灼然。

㈧又參以證人陳麗妃於偵查中尚證稱:本次餐會之前有聽林崑正當面跟我講說他要邀請灣橋村的鄰長餐敍,當時林崑正有提到說他想要自己出錢請客,當時我與林崑正是在對社區發展協會的帳務,所以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我有告知他說他剛出院且又疫情期間不適合,林崑正他有說他再找村長談談看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75至476頁),核與被告戴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沒有跟李翠碧說不用收錢,是後來鄰長聯誼會的副會長林崑正剛好得到今年度的模範父親,他剛好身體也不適,他住院當中,多位鄰長都有在慰問,也不可能去醫院探望他,他回來以後,林崑正就借這個機會跟我提起說是不是很久沒有辦鄰長聯誼會,是不是可以找這些鄰長一起跟大家答謝,他剛好得到模範父親,也順便跟大家答謝,後來才通知不用收錢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395、401頁)、證人蔡瀧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我跟綽號 四百 的林崑正坐同一桌,在聊天過程中,我有問到說這頓飯是在吃什麼的,林崑正有講到說我模範父親,我要花這樣的話,所以我以為是林崑正要請客,我也不知道實際上並不是林崑正付錢的,也不知道實際上是戴嘉宏出錢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77頁)、被告林士閎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餐會過程中,鄉長有介紹林崑正他當選模範父親的事情,林崑正綽號是「四百」(台語)他跟我坐同桌,我當時有恭喜他,他有說感謝我專程過來讓他請,所以我猜想可能是他出錢的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441頁)相符,而被告林崑正確實患有口腔癌疾病於110年9月27日住院開刀至110年11月19日出院,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2月10日惠醫字第1120000098號函(見本院選訴卷第175頁),且當天餐會確有表揚本年度提報的模範父親林崑正乙節,業據證人曾亮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二第476頁)。是被告林崑正辯稱該餐會本來是他要出錢等語,應屬有據。

㈨就證人李翠碧是否事先逐一通知各鄰長本案參會無庸付費部分,參以證人李茂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接到他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每不用收500元。我記得他並沒有講到錢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09至411頁)、證人洪東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接到他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不用收500元。我記得他並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我去參加餐會時還有要拿500元要交給李翠碧,在場就有人說不用交錢」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37至439頁)、證人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莊永松於偵查中均證稱:「我有接到他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不用收500元」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65、493頁,選他卷二第19、47頁)、證人沈嘉哲於偵查中證稱:「他有通知我,但是我不記得他當時有無說不用收500元」等語(選他卷二第133頁)、證人唐琇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每次參加鄰長聚餐都有交500元,所以當時村幹事怎麼跟我講的我記不清楚」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23頁)、證人羅松夫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拿錢給村幹事,但是都沒有收,是參加餐會的人都沒有收」等語(見選他卷二第525頁),是在場與會之鄰長有人事先被通知不用付款、亦有人事先未被通知需不需付錢而於當場才知悉不用付款,可知被告戴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時間點的問題,一開始村幹事聯絡鄰長並沒有說免費不用繳錢,後來餐會前一兩天林崑正說他要請,村幹事後續通知的鄰長才被告知不用繳錢,就是時間上的問題。我剛才講的是時間上的問題,當天我記得有的鄰長來現場時還在問要不要付錢,有早通知、晚通知、沒通知到的,因此餐會現場才有鄰長在問要不要給錢等語,應屬可採。綜上,被告林崑正所為因為他口腔癌住院,大家有打電話慰問他,加上他當選模範父親,本來是他要請客等辯詞,並非無據。又承包外燴業者即被告林崑正之胞妹林碧鳳,渠2人既為兄妹親屬,縱當日參會之際被告林崑正攜帶費用暫不足而事後支付,尚合於常情,適被告戴嘉宏知悉而代被告林崑正先行支付費用後,對其還款一事並未急迫,再因本案遭羈押偵辦而不了了之,亦非不可想見。

㈩再者,被告戴嘉宏本次舉辦之餐會支付每桌餐費為4千元,平均1桌10人,每一到場之人所分配之餐費約400元,衡以我國目前社會水準及人民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會因接受上開餐點招待,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而足以動搖投票權之投票意向,更屬有疑。況參加本次餐會且具本案投票權之人,就其等是否因參加免費餐會,而使其等投票意向因而受影響一節,參以證人李國龍於偵查中證稱:「(問:在選舉這麼近,隔沒有幾天候選人就登記參選的關頭,戴嘉宏以這樣的方式請有投票權的你們吃飯,實際上就是為了他要參選鄉民代表,透過請吃飯之方式,請你們投票時投票支持他?)我當天吃到第4或第5道菜就先離開,我知道戴嘉宏他是村長,我也知道他要參加本次的選舉,但是當時還沒有登記參選,所以不確定他要選什麼。」、「(問:戴嘉宏他有在餐會中講到跟選舉相關之事宜?)因為我有提前走,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講。」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25頁)、證人陳黃玉華於偵查中證稱:「(問:戴嘉宏他有在餐會中有講到跟選舉相關之事宜?)因為我有提前走,我吃沒有幾道菜,我就先離開了,當時並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講選舉的事」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51頁)、證人戴漢生、張碧砡於偵查中證稱:不會因為他是不是要請我們吃飯就改變我們支持他的心意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82頁)、證人林昆輝及劉文献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沒有特別注意聽被告戴嘉宏上台提及選舉事宜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39、265頁)、被告林崑正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我在吃飯當天才知道戴嘉宏要參選的,因為他有上台說要轉換跑到參選鄉民代表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439頁),難以認定前述證人及被告林崑正有因參加餐會而接收到被告戴嘉宏以該餐會作為不正利益而行賄之意思且影響其等投票意願。另被告林士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是因為要支持被告戴嘉宏當選才吃這頓飯,我本來就沒有要投給戴嘉宏,我最後也沒有投給他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96、99頁),足認前述證人及被告林士閎、林崑正並未因參加餐會而影響其等投票意願。

況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而本案被告戴嘉宏係依循慣例宴請灣橋村鄰長等人,以感謝其等對村內事務之配合與支持而舉辦本案餐會,並宴請宮廟委員、幹部,業經本院論明如前,而與會者則係具有鄰長或廟宇幹部身分而獲邀,其等基於社交禮儀之考量而赴宴,其等固具有本案投票權亦不致僅因赴宴即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或影響投票意願,已如前述,況在場尚有證人即時任竹崎鄉鄉長曾亮哲表示要參選鄉長、證人即時任灣橋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陳麗妃表示要參選竹崎鄉灣橋村村長、及證人即時任竹崎鄉代表會副主席蔡瀧賢表示要參選議員,並均請在場與會之人支持;而當時係由證人即時任竹崎鄉鄉長曾亮哲優先表示要參選鄉長,並逐一介紹欲參選之候選人,包括陳麗妃、蔡瀧賢及被告戴嘉宏等情,分據證人許春梅、陳麗妃、曾亮哲、蔡瀧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一第61、選他卷二第475頁)。是被告戴嘉宏於本案餐會之社交場合,縱使致詞提及其參選、懇請支持等語,惟此種在例行餐會之公開場合、未避人耳目之請託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基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戴嘉宏主觀上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遽認被告戴嘉宏已有為獲得選票之主觀意思,而對選舉人包括被告林崑正、林士閎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戴嘉宏舉辦本案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合意及交付具對價之不正利益,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名相繩,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崑正及林士閎有以收受被告戴嘉宏以宴飲之不正利益而前往參加餐會之意,亦無以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相繩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戴嘉宏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林崑正、林士閎被訴收受賄賂罪,自皆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三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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