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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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錶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雯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前往韓國購入仿冒「CHANEL」商標手錶2只後,旋在台北市○○區○○街木柵市場B5號攤位陳列,欲以每只手錶新台幣七千至八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上開仿冒之「CHANEL」手錶2只。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錶、香奈兒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錶2只,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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