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告 曾楷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玖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之訴於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力興公司所執本院民國96年3月23日北院錦96執平字第1903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執本院84年3月14日北院民執丙字第274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平字第10227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㈣被告力興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元本息。
嗣原告於101年2月23日撤回對於永豐銀行之起訴,依首揭說明,即應以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費用時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是上開之訴於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上開㈠、
㈢、㈣項之聲明,其中第㈠、㈢項聲明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主張本院96年3月23日北院錦96執平字第1903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力興公司就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餘額係3,088,03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2276號執行卷宗可稽,加計上開第㈣項聲明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03,834元【計算式:3,088,034+15,800=3,103,83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其訴,有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596元【計算式:31,789÷3=10,5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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