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蘇韶淇 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秀菁 代理人 張燕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障徵起稅捐,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 王再生 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鈞院 選任抗告人為王再生之遺產管理人。復依相對人101年2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130043600號函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略以:「被繼承人王再生滯欠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經查已於101年1月30日繳清稅款,請惠予銷案...被繼承人王再生截至101年2月2日止查無地方稅欠繳稅額。」綜上,被繼承人王再生僅欠繳98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2,904元,衡酌代管期間之墊付費用及其耗費之司法及行政資源,實未符比例原則,且該地價稅已繳清,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已失所附麗,應無再聲請選任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在原審以:被繼承人王再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欠繳地價稅,其配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王再生不具榮民身分,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再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聲請人須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或檢察官,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繼承人王再生生前欠繳98年度地價稅2,904元,相對人為保障徵起稅捐,而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王再生之遺產管理人,惟依101年2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130043600號函及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王再生現已無欠稅等語,可知聲請人現非被繼承人王再生之債權人,其與被繼承人王再生已無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王再生之遺產管理人,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徐麗瑩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