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原告 朱淳瑩 被告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浚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於同年8月11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茲原告於同年7月2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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