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肩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7
3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2月1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GUCCI肩背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同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聲請書贅載「銷燬」二字,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GUCCI肩背包1個,係被告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63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