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24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
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甲○○於98年2月1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之子女丙○已於法定期間內(98年2月23日)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524號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惟本件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乙○、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子女尚有 任開泰 、 潘平 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任開泰、潘平尚未拋棄,則本件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孫輩 乙○、丁○)即本件聲明人並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美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