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瀚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677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77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7年度裁全字第767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及97年度執全字第37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