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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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建雄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3年執更崙字第1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高建雄(下稱被告)曾因案被判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因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即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釋,法院未予裁量即予照准,檢察官旋製發執行指揮書而執行殘刑,其執行之指揮尚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依此,檢察官製發執行指揮書之依據,如係某法院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該定執行裁定之法院,而非指各別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考)。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83年5月22日因犯(前)盜匪罪,經本院諭知有
期徒刑14年,於84年9月14日確定,惟其復於同年9月25日犯毀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4年
9月14日確定;嗣該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3號就毀損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本院所諭知上開盜匪罪有期徒刑14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又15日,嗣該裁定未經抗告而告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確定裁定製發96年執減更字第3832號指揮書(其另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部分,亦經同署製發96年執減更字第3832-1號指揮書);又其另犯盜匪罪、搶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發85年執字第000-0號指揮書在案,其共應執行28年11月15日。嗣其於假釋中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有其徒刑6月,因而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3年4月29日(其所犯其中妨害家庭罪減為有期徒刑11月部分,經罹於行刑權時效而勿庸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轉而製發103年執更崙字第1101號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12年5月29日,刑期起算日為103年3月27日,應執行至115年9月24日等情,凡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
3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300006300號函在卷可稽。㈡上開檢察官既以上開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製發執行指揮書並
付執行,嗣被告因案被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時,檢察官亦以上開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作為重新製發執行指揮書之基礎,均如前述。則本件據以製作上開執行指揮書之依據既為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上開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則依前所述,該法院應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僅為該地院定執行刑時之其中一裁判法院而已,尚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被告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其假釋出監後因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即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釋,法院未予裁量即予照准,檢察官旋亦製發指揮書而執行殘刑,其執行之指揮尚有未當等情,本院尚無從審究判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