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楊明達雖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其有服用斯斯感冒膠囊等語。惟查,被告所採尿液經送往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735ng/m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361ng/mL等情,有該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成冒製藥,均不含古柯鹼、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或Ketamine;部分市售成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Toxi-Lab)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斯斯感冒膠囊紙盒及仿單,所載之感冒膠囊成分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ethylephedrine、Phenylproanolamine等成分,顯見被告服用感冒膠囊後,其尿液不會因此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但事實上,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濃度361ng/mL,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3年4月25日10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固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但被告甫因前案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竟相隔1年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87至89、101至102、108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