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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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秋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子喻 代理人 張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於112年6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 鄭安妤 之同意,為此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之同意(生父已歿),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112年12月8日調查時到庭陳明。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屬正常,亦有獨立之經濟能力而願扶養收養人,此有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明在案。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生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6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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