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資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