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0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代客驗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而與同向由 曾書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右偏移,適乙○○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之慢車道直行而抵達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曾書敏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鎖骨性骨折、臉部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嗣甲○○於警員到場時,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並於嗣後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白自。2、告訴人乙○○之指述。3、證人曾書敏於偵查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二十張。5、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