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述飲酒處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其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地下道出口處時,為警方攔檢,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白承認,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飲酒後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上述程度時,一般人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駕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至二十五倍之間,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醉程度非輕、酒醉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拘役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