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百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百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爰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爰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之慣性等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其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合併縮刑之例: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7號毒品案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合併應執行10月,縮刑2月。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7號毒品案件,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縮刑為有期徒刑12月,縮刑2月。然本案抗告人所犯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合併為有期徒刑15月,僅僅縮刑1月,實有違公平比例之原則,令人難以信服,故依法提出抗告,請給予抗告人增加縮刑,以期早日返鄉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劉百倉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殊不足取。本件抗告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表:受刑人劉百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7號│107年度訴字第87號││實├───┼───────────┼───────────┤│審│判決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7號│107年度訴字第87號││決├───┼───────────┼───────────┤││確定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2日│├─┴───┼───────────┼───────────┤│是否為得易│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1615號│第116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