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當然停止之效力,於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後,其
停止原因當然消滅,此觀公司法第308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
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於90
年10月22日裁定准許重整,嗣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0年度
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重整,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臺抗字第1178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是本院前開終止重整之裁定已告確定,此有本
院90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庭95年1月26日桃院
木民愛90年度整字第1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本件已無當然
停止之原因,訴訟程序自應繼續進行。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華南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惟華南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債
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復具狀表示同意,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從得其
同意,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裁定准許由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是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脫離本
件訴訟。
三、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 汪俊容 ,惟汪俊容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復迄未補選董事長,嗣經本院於95年8
月16日裁定由其副董事長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以臺北銀行承德分行為付
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2,800,000元
(詳如附表所示),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具狀辯
稱:原告雖於91年1月17日向被告申報重整債權,惟因已逾
申報重整債權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且系爭支票係
被告於89年11月21日簽發給訴外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且原
告申報之票據明細表上亦記載為89年11月22日收受系爭支票
,則被告於90年3月26日發生跳票時,其債權已經成立,縱
有重整裁定日到期後之支票,依學者見解亦均認其為重整債
權而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之支票債權即應受鈞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各8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否認,
堪認屬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辯稱之重整程序業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0年度
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已如前所述,則依公司法第308條第
2款:「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
利」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支票債權當時縱未能列入重整債
權,然其權利已經恢復,已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承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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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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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0元│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2日│CE0000000│
├──┼─────┼──────┼───────┼─────┤
│2│400,000元│90年12月22日│90年12月24日│CE0000000│
├──┼─────┼──────┼───────┼─────┤
│3│400,000元│91年1月22日│91年1月22日│CE0000000│
├──┼─────┼──────┼───────┼─────┤
│4│400,000元│91年2月22日│91年2月22日│CE0000000│
├──┼─────┼──────┼───────┼─────┤
│5│400,000元│91年3月22日│91年3月22日│CE0000000│
├──┼─────┼──────┼───────┼─────┤
│6│400,000元│91年4月22日│91年4月22日│C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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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0,000元│91年5月22日│91年5月22日│C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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