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永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及三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風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五公克),然尚未施用而僅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巡邏警員僅因其疑似毒品列管人口而趨前盤查,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上開非法持有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一包供警員查扣,同時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持有海洛因犯行而自首。嗣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未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郭永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四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九月九日航藥鑑字第
一○○四六三三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錄及照片。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巡邏警員僅因其疑似毒品列管人口而趨前盤查,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上開非法持有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一包供警員查扣,同時向警員供述其上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年九月二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二一○二四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經執行刑罰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本案所犯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僅非法持有而尚未施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四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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