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2至3行之「100年7月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00年7月8日10時許」、第3行之「不詳地點」更正為「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不詳方式」更正為「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嘉翔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潘嘉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4現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12日、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三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潘嘉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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