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吳秋貴
楊月美 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被告 何世偉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何世偉係職業聯結車駕駛,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
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佳園路2段25號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吳彥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 郭羿蘭 ,沿同路段往山佳方向行駛。嗣被害人吳彥輝因轉彎失控摔車,自對向車道滑向被告何世偉上開聯結車所在之車道,與被告何世偉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吳彥輝遭該聯結車輾壓胸部,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血胸、肝挫傷、骨盆粉碎性骨折、腹血,導致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何世偉當時已超速行駛,又違反大型車不得行駛內車道之規定,因而發生車禍,顯然被告何世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蓋除去上開2個因素,則被害人吳彥輝當場並不一定會死亡,故被告何世偉顯有過失責任,依法自應對原告即被害人吳彥輝之父、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何世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何世偉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⑴原告吳秋貴部分:受有殯
葬費損害新臺幣(下同)325,000元、扶養費損害1,029,51
2元、精神慰撫金損害2,000,000萬元,以上合計為3,354,
512元。依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按本件被告何世偉之肇事責任至少占30%)以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800,000元後,故於本件只請求541,000元。⑵原告楊月美部分:受有扶養費損害1,195,089元、精神慰撫金損害2,000,000元,以上合計為3,195,089元。依民法過失相抵原則(同上)以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800,000元後,故於本件只請求478,000元。
㈢又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0號判例認為鑑定雖足為證據之
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審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由逢甲大學修訂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目前我國產物保險皆以此作為理賠依據,以本案之狀況,被告何世偉肇事責任至少占30%。何況,渠又另有大型車不得行駛內車道之違規。另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無違規為前提。本件被告何世偉既有超速行駛以及不得行駛於內車道而行駛之情形,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2款及第98條第1款之規定,這些本應該為駕駛人注意的事,怎會無任何過失及侵權行為?㈣為此,爰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秋貴541,000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月美478,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第159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何世偉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於本車道上正常行駛,與對向行經右彎路段未減速慢行先行於本道路倒地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吳彥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吳彥輝當場死亡,惟本件依鑑定結果,被害人吳彥輝為肇事因素,被告何世偉並無肇事因素。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被
告何世偉當時既係行駛於自己車道上,而被害人吳彥輝搭載訴外人郭羿蘭係於對向車道自行跌倒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此一事實實為合理信賴用路人行為之駕駛者所不易預見,難有期待之可能性,自難認定被告何世偉就被害人吳彥輝之死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並已於
100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侵權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主 張渠 等為被害人吳彥輝之父、母,被告何世偉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受僱於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吳彥輝於99年10月10日上午1時2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郭羿蘭,與被告何世偉所駕駛之營業用聯結車,於新北市○○區○○路2段25號處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吳彥輝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肇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暨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各乙份以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9年度偵字第27611號過失致死案卷全部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何世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法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首在於被告何世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無過失?應否負擔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茲審究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均屬之,除狹義法律外,尚包含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惟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保護參與交通之公眾安全,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行為人並非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仍必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因此仍必須系爭損害之發生,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何世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以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而行駛之違規情形,自應認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本件依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386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暨行車記錄器所攝影像內容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乃為劃有分向限制○○○區○○○○○道之雙向四線道路段,核與上開規定所示內容明顯要屬有間,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何世偉有不得行駛內側車道而行駛之違規情形云云,自無足取。
㈡再者,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參諸訴外人郭羿蘭(
即為被害人吳彥輝所搭載者)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警詢時所為陳稱:「(問:肇事前當時行車速度你是否清楚?你們車上815-CNU普重機車共乘幾人?行車速度不知道,但是感覺速度很快,除駕駛之外只有我一名乘客,車上共兩人。(問: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之?)當時吳彥輝騎乘815-CNU號普重機車要載我去他家,我們要去新莊,印象中吳彥輝騎乘機車在轉彎處跌倒,我醒來之後看到我們機車在對向車道,而吳彥輝躺在我前方地上,在來印象中就是被救護車載往三峽恩主公醫院。」等語,核與被告何世偉於同案警詢中所供稱:我沿柑園橋下橋行駛,沿佳園路2段由三佳往三峽方向行駛,我於內側車道,對方當時是由三峽往三佳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對向內側車道滑倒,滑倒之後就滑行朝我方向衝過來,我就立即踩煞車然後並向外側車道閃避,接下來我就聽到了子車輪胎有碰撞聲,我就立即下車查看並要打電話報案,當下剛好就有巡邏車經過,就在現場幫我處理乙情相符,堪認屬實。再觀諸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前揭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顯示當時所呈現之車禍撞擊情形,可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何世偉駕駛上開聯結車,沿佳園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適對向之被害人吳彥輝所騎乘之機車進入右轉彎道卻未減速慢行,以致渠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於對向車道倒地後,再前往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衝入至被告何世偉所行進之車道內。而被告何世偉見狀雖有緊急採取煞車及偏向外側車道行駛之措施,但仍無法避免被害人吳彥輝所騎乘之機車與渠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後方車輪處發生碰撞;此由上開被害人吳彥輝所騎乘之機車車損情形均集中於左後車體,而該聯結車車體僅於左側第4輪側邊發現有擦抹痕乙節並可得證,顯見被害人吳彥輝之機車確實係先倒地滑行後,再碰撞被告何世偉所駕駛之聯結車(子車)左側第4輪無誤。準此,依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害人吳彥輝騎乘機車行經右彎道時,疑似車速過快而失控打滑衝入對向車道所導致,對被告何世偉而言,實屬突發之車況,其所能反應之時間勢必極短,客觀上實難期待其能注意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否則不啻令所有駕駛人於任何車況下皆須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此對駕駛人而言,顯屬過苛。是本院茲參諸人體對外界之反應能力、動力機械之車輛性能等情況,客觀上亦難以達成,因此實不能僅以被告何世偉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自述時速為50至55公里)無法於其自己行駛的車道上予以緊急煞停,即推定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申言之,本件雖被告何世偉確有原告所指稱之超速違規情節,然因被害人吳彥輝乃係先行失控滑倒後,隨即衝入被告何世偉所正常行駛之車道內,屬事發突然,實為被告何世偉所無從防免,難認其有過失可言。況衡諸常情,亦非任何大型車輛違規超速行駛即會肇事,而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何世偉之違規超速行駛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揭判例意旨暨說明,自亦要難遽令被告何世偉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見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係認為:「...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何世偉夜間駕駛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誤載為柑園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於本車道上正常行駛,與對向行經右彎路段未減速慢行先行於本道路倒地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之吳彥輝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柒、鑑定意見:一、吳彥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彎路段未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倒地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何世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有違規定。」乙情,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372號函暨所函附新北車鑑字第1000
16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同上偵查卷內可佐;嗣經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責任,其覆議之鑑定意見亦仍與上開見解相同,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7日覆議字第1006202166號函附於同上卷內可稽,參以被告何世偉所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嫌,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害人吳彥輝騎乘機車行經右彎路段,疑似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滑倒衝入至被告何世偉所行駛之車道上,因而始與被告何世偉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所肇致,要難認被告何世偉有何過失責任。至被告何世偉雖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而應負行政罰法之責任,然究非得因此遽謂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何世偉之行政違規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何世偉駕駛聯結車超速的行政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吳彥輝騎乘機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肇事致生之損害結果間,既尚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客觀構成要件顯屬不該當,即便其主觀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受過失責任之推定,當亦無以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何世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情節,即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之上開說明,仍難採取。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查被告何世偉雖為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何世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無由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何世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害人吳彥輝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右彎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車輛失控倒地滑行衝入至對向車道後,始與被告何世偉所駕駛於本車道上行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依當時情形復尚難認被告何世偉就此一突發狀況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可言,即難謂渠有何過失。參以原告並始終無法證明被告何世偉之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難僅因被告何世偉有上揭超速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負行政罰法上之責任,即遽令被告何世偉亦應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秋貴541,000元、原告楊月美478,000元,均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