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例及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有殺人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按「故意」係屬主觀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僅得自客觀犯罪事實推知。上訴人如何具備殺人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其並無殺害被害人方○宗之犯意,僅欲持刀威嚇被害人,詎料被害人突向前衝,致遭該菜刀刺入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證人方楊○梅於偵審中所為陳述,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難謂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復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調閱三峽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傳訊該院當日急診醫師及方楊○梅,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理由稍嫌疏漏,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自首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已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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