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詠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詠晴(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個人有精神疾病,有醫院診斷證明可以查照,本案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開設之營業處所停擺至今,違約金難以估計。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均遵從所內規定,未曾違規,並依照指定課程教化,並無被老師及管教人員認定為不服從人員,被告距離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1年,不能僅憑所內醫師面談一、二次,每次幾分鐘即可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此評估程序作業行徑荒唐,難令抗告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抗告人經評分結果,總分為9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其評分項目及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可查(見偵查卷第5至9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妥適。
㈡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由醫師所為診斷
部分,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見偵查卷第9頁),抗告人就此僅空泛主張醫師診斷草率,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及釋明之內容及證據。抗告人空言主張醫師評估與其實際表現有所出入,查無依據。至於抗告人所指原所經營商業虧損部分,並非前開評估標準及項目應予斟酌之事項。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