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段霙萱 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相對人 李可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八年度聲字第九十五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各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972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無資力提供擔保,為此聲請將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票字第9726號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上開各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6號、108年度救字第11號及108年度聲字第95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尚未提存擔保物前,即向法扶台北分會提出出具保證書之申請,並據以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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