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104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 律師被告 謝德
林家誠 林何玉秀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29、259、26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施 白孟珠 所繳回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謝德和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 施白孟珠 所繳回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林家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施白孟珠所繳回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林何玉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施白孟珠所繳回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係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20屆村長候選人 黃榮林 之子,其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謝德和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00000路○0段00號之「謝德汽車修護廠」與謝德和及林家誠閒聊,聊天過程中得知林家誠係西勢村之村民,且有機會向林家誠之左右鄰居買票,黃志雄為使黃榮林能順利當選本屆西勢村村長,竟與謝德和、林家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責由林家誠調查可供買票之選民名單及人數後,嗣林家誠回報可以買票之選民名單及人數後,黃志雄即於同年11月25日中午,在「謝德汽車修護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謝德和,謝德和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聯絡林家誠至「謝德汽車修護廠」拿取現金,林家誠明知其中1,500元係用以賄賂林家誠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有林家誠、 林煒榆林志明黃國菁 4票),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約定林家誠及其戶內具有村長投票權之林煒榆、林志明、黃國菁於投票日圈選村長候選人黃榮林,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林家誠收受後並未轉達行賄之意思,亦未將賄款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其他人)。餘款4,500元部分,由林家誠於同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往鄰居林何玉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交付其中3,000元予林何玉秀收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有投票權人林何玉秀及其戶內具有村長投票權之 林四海林宗銘林宗銈林奕豪林暐凰 於投票日圈選村長候選人黃榮林,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何玉秀明知林家誠所交付之款項為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林何玉秀收受後並未轉達行賄之意思,亦未將賄款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其他人)。林家誠同時再交付林何玉秀1,500元,委由具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林何玉秀對有投票權人施白孟珠及其戶內有村長投票權之 施進成施筱茵 交付賄賂,林何玉秀旋於同日中午,前往施白孟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交付1,500元予施白孟珠收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施白孟珠及其戶內具有村長投票權之施進成、施筱茵於投票日圈選村長候選人黃榮林,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施白孟珠明知林何玉秀所交付之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施白孟珠收受後並未轉達行賄之意思,亦未將賄款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其他人;施白孟珠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家誠、施白孟珠所收受之賄賂各1,500元及林何玉秀所收受、嗣後退還予林家誠之賄賂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林家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林家誠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向本院追加起訴,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次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為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何玉秀涉犯法條雖未記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家誠同時再交付予林何玉秀1,500元,要求林何玉秀轉交予施白孟珠,約定施白孟珠及其戶內有村長投票權之施進成、施筱茵於投票日須圈選2號村長候選人黃榮林,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何玉秀旋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施白孟珠之住處,交付1,500元予施白孟珠,並轉知施白孟珠於投票日須圈選2號村長候選人黃榮林,施白孟珠明知林何玉秀所轉交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已敘明被告林何玉秀行賄施白孟珠之事實,堪認就被告林何玉秀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又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及其辯護人等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施白孟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選偵260號卷第16至1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選偵259號卷第25至32頁)、林何玉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偵260號卷第43至47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4日函送之彰化縣福興鄉第20屆西勢村村長候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林何玉秀、施白孟珠、林家誠戶內之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79頁),復有被告林家誠、施白孟珠所收受之賄賂各1,500元及被告林何玉秀退還予被告林家誠之賄賂3,000元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足認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黃志雄、謝德和行賄林家誠,透過林家誠行賄林何玉秀,再透過林何玉秀行賄施白孟珠,核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就行賄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家誠、林何玉秀就其本身收受賄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志雄、謝德和對林家誠交付賄賂之同時,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對林何玉秀交付賄賂之同時,及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對施白孟珠交付賄賂之同時,均併委託該受賄者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然因上開受賄者收受賄款後,並未轉達行賄之意思,亦未將賄款送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然上開被告等人部分現金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而達既遂之程度,雖部分尚在預備階段,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仍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不另論預備罪名。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黃志雄、謝德和就行賄林家誠之賄選犯行,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就行賄林何玉秀之賄選犯行,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就行賄施白孟珠之賄選犯行,各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除被告林何玉秀外,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均有多次交付賄賂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使候選人黃榮林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多次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林家誠、林何玉秀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事實,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誠、林何玉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等前開投票受賄之犯行,其二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亦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雄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即表示認罪,深具悔意,本院審酌其係基於父子情義,為使自己父親能順利當選而為上開賄選犯行,行賄買票之對象不多,所交付之款項僅6千元,並非大規模的買票賄選,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黃志雄前揭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竟從事買票行為,而被告林家誠、林何玉秀身為選民,竟收受賄賂,所為均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家誠、林何玉秀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使黃志雄之父黃榮林能順利當選,一時失慮致犯此重罪,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等人經此教訓後,應足促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能謹記教訓,並命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黃志雄因情節較重,故認其除應向公庫支付款項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記載於褫奪公權、沒收之前)。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林家誠、林何玉秀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林家誠、林何玉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家誠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被告林何玉秀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均已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家誠、林何玉秀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而受賄者施白孟珠所犯投票受賄罪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目前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檢察官就此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2頁施白孟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該筆交付予施白孟珠之賄款1,500元,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志雄、謝德和、林家誠、林何玉秀所犯投票行賄罪名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而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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