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刀具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啟明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而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之1支,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時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徵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自包括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而受不受理判決之情。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1年9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刀具1支,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王曉晴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綜上,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