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貴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莫貴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5月12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5月12日8時27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路河濱公園入口處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被告自願受搜索而在其褲子右後方口袋皮夾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由警於109年5月12日9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其依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自110年3月8日起接續送臺中戒治所、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經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被告於是日釋放後,臺東戒治所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計分,被告總分為74分,再經本院於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更為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自111年1月28日起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後轉送至高雄戒治所執行,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1年9月12日釋放,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為該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所為,為該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4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1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9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