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HMARUDDIN(印尼籍,中文譯名:吳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HMARUDDI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AHMARUDD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非法入境來臺,在本國無固定住居所,又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已於112年3月28日宣判,本院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顯有為規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貞
法官吳宗育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