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209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智偉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阮智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上記載「此本票為分期付款買賣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該段文字之記載,於相對人阮智偉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阮智偉係以未依約完成分期給付買賣價款,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20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新臺幣)││├─┼───────────┼───────────┼───────────┤│1│109年2月10日│42,288元│10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