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旁之天鎮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9日2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於102年7月29日起訴,於同年8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8月7日彰檢文法102毒偵991字第313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惟被告溫志強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02年8月3日為人發現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前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訴訟繫屬,按上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玉琪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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