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告 陳致謀 被告 陳執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萬9,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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