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連 被告 林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標貴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3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萬7,861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1月21日,詎陳標貴僅償還本金21萬9,36
7元,尚積欠本金181萬8,494元,且自104年12月21日即逾期付息,屢經催討,陳標貴與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據兩造訂立國姓鄉農會授信約定書第13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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