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見 楊月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即逕自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嗣於103年6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鑰匙1支及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楊月樵於警詢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
三、核被告陳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㈡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㈢97年間因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㈣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㈡至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㈠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楊月樵之輕型機車1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暨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