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50號原告應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經訴字第0940612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以「寵物飲水器之固定裝置」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3年06月30日以(93)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3205741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03月11日經訴字第094061237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1(西元2001年3月30日發行之日本寵物用品展覽會雜誌正本)所刊載之寵物飲水器,是否相同於引證2之寵物飲水器實物,二者具有關連性?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本件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在於「引證2之寵物
飲水器實物雖無型號及公司名稱之標示,然其上所標示之『WATERBOTTLEFLAT』與引證1型錄上所標示者相同,且該實物結構簡單,整體外觀形狀與引證1完全相同,難謂不具關連性。又由引證1可證引證2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則引證2之實物是否可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顯然該決定理由係認定引證1與引證2具關連性(為相同之物),此種嚴重缺乏客觀性之錯誤認定,原告特予以陳明不服之原因如后。
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處分機關所頒佈實行關於專利異議案之審查基準,亦明白揭示事實與證據之調查及判斷,必須符合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謂自由心證係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斟酌各種情況,為求取真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而獲得者;經驗法則係指本於吾人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證明力的基礎,且非事理所無,並在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亦即邏輯分析方法,審查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或推理之論理法則。引證1與引證2所標示之「WATERBOTTLEFLAT」中文之意為盛水瓶,只要是用來盛水的瓶子均稱之為「WATERBOTTLEFLAT」,因此「WATERBOTTLEFLAT」係為市面上各種不同形狀、構造盛水瓶之「集合總稱」,並非是代表具有特定造形、結構的特定盛水瓶型號,更具體而言,引證1及引證2即使標示相同「WATERBOTTLEFLAT」,亦是代表二種不同構造、形式的盛水瓶。舉例來說,市面上集合總稱為電視機的產品包括液晶電視、電漿電視‧‧‧等的不同構造,集合總稱為行動電話的產品包括可上網、照相‧‧‧等的不同功能,集合總稱為汽車的產品則有休旅車、房車、貨車‧‧‧等的不同類型與結構,是知集合總稱的物品構造之間並非相同,而不具有關連性,乃至為肯定的事實而不容置疑,例如:整體外觀形狀完全相同且標示者相同集合總稱(該集合總稱諸如電視機、行動電話、汽車)的兩電視機、行動電話、汽車的內部構造亦絕對不同,由是緣故,依生活經驗所得經驗法則、邏輯分析的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的判斷,顯然可知,引證
1及引證2雖標示相同「集合總稱」為「WATERBOTTLEFLAT」,且「WATERBOTTLEFLAT」非為具有特定形狀、構造的特定盛水瓶型號,並不能依此而認為引證1與引證2兩者具有關連性(相同商品),然而訴願決定理由卻認為引證1與引證2具有關連性,實為對事實與證據的調查、判斷產生嚴重違誤,不足採信。
⒊原告強烈質疑者,倘參加人刻意依引證1外觀製造出與
系爭案相同的結構,藉以達到異議系爭案目的,勢必有損原告的權益。也就是說,引證1所揭示之寵物飲水器,乃是傳統習知之飲水器,引證2則是由參加人臨異議刻意製作與系爭案相同結構之寵物飲水器實物,參加人為達異議目的,竟加以矇混串連引用作為異議證據,並在引證2表面私自印製與引證1相同的「WATERBOTTLEFLAT」標記,誣指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倘若在專利核准公告後根據先前刊載有與公告中之新型專利外觀相同之產品雜誌,並配合刻意製造之實物加以異議,並聲稱該實物即為該雜誌所刊載之產品,如此一來,豈非所有核准專利之新型案,皆可採用此方式而任意提出異議,謂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全部異議成立,將使專利法保護發明、創作的立意蕩然無存。
⒋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前段規定「申請專
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現行專利法改列為第95條,此條規定在於說明新型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僅能以先申請後公開或公告的「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來主張後申請的「新型」專利申請案喪失新穎性,而不可以先申請後公開或公告的「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來主張後申請的「新型」專利申請案喪失新穎性,從而可理解及認知新型專利訴求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與新式樣專利訴求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二者互不相干,不具關連性。回歸到本件異議案,引證1型錄所揭示的寵物飲水器外觀照片圖為新式樣專利標的「整體外觀形狀」,引證2寵物飲水器實物則係由多數個構件組成的新型專利標的「裝置」,二者所訴求的標的完全不同,顯然不具有關連性。更需強調指出者,隱藏在引證1寵物飲水器內部的結構無法由外觀照片得知,在無法知悉引證1內部構造的情形下,訴願決定機關究竟係以何種精密儀器來探測引證1型錄外觀照片的內部結構?進而判斷與引證2具有關連性,原告對此抱持高度懷疑。事實上,以肉眼或儀器均無法看到引證1寵物飲水器的內部構造,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引證2實物結構簡單,整體外觀形狀與引證1型錄完全相同,」而判斷二者具關連性,以缺乏邏輯科學的基礎來審理本件異議案,實嚴重損及原告利益,更令原告不能認同。原告要鄭重聲明的是,即使外觀形狀完全相同的二物,彼此之間的內部構造也會不同,以生活經驗而言,人們所駕駛的同一廠牌汽車外觀形狀完全相同,但內部構造諸如搭載的引擎型式及馬力、排檔方式(手排或自排)、是否有衛星導航系統、液晶電視‧‧‧等則絕不相同,當可十足有力地支持與證明「外觀形狀完全相同的二物,其內部構造也會不同」的論點,而可推翻訴願決定機關的「引證2實物結構簡單,整體外觀形狀與引證1完全相同,難謂不具關連性」決定理由。再者,引證2實物結構不管是簡單或複雜,其本身就是具有結構的物品,是屬於新型專利的範疇,引證1外觀照片圖則屬於新式樣專利的領域,二者毫不相干(前已以專利法的角度予以論述引申);至於引證2結構簡單與否,絲毫不影響其與引證1不具關連性的事實。
⒌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
正、公開、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及「行政行為,非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引證1及引證2同時作為對系爭案及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第00000000號專利亦由被告所申請)的異議證據,此由00000000P01號異議理由書第3頁第1至3行、第3頁第5-6行、第4頁最後1行及第5頁前3行所記述「引證1‧‧‧(正本存於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引證1)」、「另請鈞局查閱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引證2」、「引證1:寵物用品展覽會雜誌影本」及「引證2:寵物飲水器之實體乙件(實體存於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引證2)」加以證實;該第00000000P01號異議案,原處分機關以引證2標示有「WATERBOTTLEFLAT」標記和引證1之標記相同,兩者具關連性為由,而以(93)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3211286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處分「異議成立」,原告不服進而提起訴願,於訴願書理由4中指出系爭案異議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引證2與引證1不具關連性,而作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有違行政處分不得差別待遇原則,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
(94)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440176440號函將(93)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321128620號異議審定書予以撤銷,重新審查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預期原處分機關將會朝向與原先審定理由不同的方向作審查判斷,亦即會作出引證1與引證2不具關連性的理由。如此一來,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審定結果為引證1與引證2不具關連性,然而決定機關審理本件異議案時卻又作出引證1與引證2具關連性的理由,顯然決定機關對於引證1與引證2具關連性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理應將該決定予以撤銷,始為適法。
⒍然被告於前揭答辯書的答辯理由2主張:原告固稱該「
WATERBOTTLEFLAT」為盛水瓶之「集合總稱」,然「WATERBOTTLEFLAT」整體並非習見文字,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一般消費者有以「WATERBOTTLEFLAT」統稱盛水瓶等語。
⒎針對上述被告指出:⑴「WATERBOTTLEFLAT」並非習
見文字,及⑵原告未舉證證明消費者有以「WATERBOTTLEFLAT」統稱盛水瓶的答辯理由,原告特別以證據7至證據10來說明被告上述答辯理由嚴重偏離事實真相,證據7、證據8、證據9及證據10分別揭示網址為
www.ferretstore.com,www.petdiscounters.com,
www.petguys.com及www3.shopping.com電腦網站所販賣的寵物盛水瓶型錄及價格,其所登載的盛水瓶以英文「WATERBOTTLEFLAT-BAC」或「FLAT-BACWATERBOTTLE」稱之(以螢光筆加以標示),從而明顯可知「WATERBOTTLEFLAT」為盛水瓶之「集合總稱」,更是習見文字,一般消費者皆知悉「WATERBOTTLEFLAT」即為盛水瓶,且「FLAT」係直接說明盛水瓶(WATERBOTTLE)為扁平形狀。因此,被告所謂「WATERBOTTLEFLAT」並非習見文字以及消費者未以「WATERBOTTLEFLAT」統稱盛水瓶的答辯理由與事實不合,並可由證據
7至證據10予以有力證明其謬誤。當然,原告若再搜尋更多的販賣寵物盛水瓶電腦網站,必能得到更多「WATERBOTTLEFLAT」統稱盛水瓶的相關證明資料。
⒏經由上述的補充說明,可認知並證明「WATERBOTTLE
FLAT」為盛水瓶的「集合總稱」,並非特定結構、形狀的盛水瓶型號,本件異議案的引證1及引證2雖標示相同集合總稱的「WATERBOTTLEFLAT」,但並不能認定引證1及引證2兩者即為相同的物品。易言之,引證1與引證2兩者不具關連性的事實至為明確。
⒐本件異議案之爭點在於引證1與引證2是否具有關連性
,綜合以上各節的詳細剖析,可得知引證1與引證1不具關連性的結論,至為明確且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的證據判斷原則,故訴願決定,自屬違誤不當,依法應予撤銷。敬請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引證1(西元2001年3月30日發行之
日本寵物用品展覽會雜誌正本)與引證2(寵物飲水器樣品)雖標示有相同之外文「WATERBOTTLEFLAT」,然該外文中文之意為盛水瓶,只要是用來盛水的瓶子均稱之為「WATERBOTTLEFLAT」,因此「WATERBOTTLEFLAT」係市面上各種不同形狀、構造盛水瓶之「集合總稱」,而「集合總稱」的物品構造間並非一定相同。且引證1屬新式樣之外觀圖,引證2屬新型標的之裝置,二者訴求不同顯不具關連性;故引證1與2雖有相同之「集合總稱」,但不能因此即認二者具有關連性。況引證1乃是傳統習知之飲水器,引證2則是由參加人刻意製作,自不能以此方式提出異議。又引證1及2同時作為系爭案與另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異議證據,原處分機關原亦認引證1及2於另案中係具關連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但經原告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對另案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在案。故引證1及2不具關連性至為明確等語。
⒉經查,引證2之寵物飲水器實物雖無型號及公司名稱之
標示,然其上所標示之「WATERBOTTLEFLAT」與引證
1型錄上所標示者相同。原告固稱該「WATERBOTTLEFLAT」為盛水瓶之「集合總稱」,然「WATERBOTTLEFLAT」整體並非習見文字,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一般消費者有以「WATERBOTTLEFLAT」統稱盛水瓶。又引證1雖僅為外觀照片圖,然該外觀結構簡單明瞭;而引證2實物之結構亦簡單明瞭,且整體外觀形狀與引證1完全相同,二者難謂不具關連性。
⒊另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該引證2實物係臨訟製作,空言主
張顯不足採。至原告所舉另案(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P01)案),姑不論該案與本件系爭案並非同一,況該案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後尚未重予審定,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認引證2之實物是否可證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寵物飲水器之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係由一瓶體、一螺設於瓶體底部之飲水管及一將飲水器固定在寵物籠上的固定裝置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瓶體一側邊凸伸一T型塊;該固定裝置係包括一夾接件、一卡板及一旋塊,該夾接件後側設有一底端具擋部之T型槽,以供瓶體之T型塊設入擋止,夾接件前側設有一底端具抵部之凹槽,凹槽二側邊各設有一板片,二板片之間並形成一與凹槽相連通之開槽;該卡板係卡掣於夾接件之凹槽,並抵持於抵部,其前側凸伸一中央具開口之螺栓,螺栓並位於開槽內,且凸伸於二板片前側中央,該旋塊設有一內螺紋孔,藉由開口夾設於寵物籠之圍桿,並令旋塊之內螺紋孔螺設於螺栓,而將圍桿迫緊夾持於旋塊與卡板之間者。而參加人所舉之異議證據計有:引證1係西元2001年3月30日發行之日本寵物用品展覽會雜誌正本,引證2係寵物飲水器樣品,引證3係88年6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寵物飲水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4係87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寵物飲水器固定裝置改良(二)」新型專利案,引證5係82年4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兼具給食器功用之家禽、寵物飲水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6係87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寵物飲水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7係82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寵物用自動飲水器之掛持裝置改良」新型專利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引證1所揭露者僅為外觀照片圖,並無詳細整體之構造,無法看出其是否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固定裝置;引證2之寵物飲水器樣品並無型號及製造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其製造及公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或與引證1之關聯性;引證3之桶體係以T型卡體套設於夾體,且僅利用固定板與夾體相螺合而將飲水器夾持於寵物籠之設計與系爭案之結構完全不同,且系爭案較引證3更具組合穩固不易脫離之功效;引證4所揭示座體中間設長圓孔供鎖鈕卡合以使鎖鈕與鎖座螺合之設計,並未包含系爭案瓶體T型塊,夾接件後側為一底端具擋部之T型槽,前側為一底端具抵部之凹槽,螺栓具有開口等構造特徵,且系爭案較引證4具有可調整掛設位置之效能;引證5、6、7並未揭示系爭案瓶體T型塊卡設擋止於夾接件T型槽,並擋止於擋部,且將卡板設入擋持於夾接件之凹槽並抵止於抵部,卡板於螺栓設入夾接件之開槽,且凸伸於開槽前側中央等構造特徵;系爭案亦非引證
5、6、7可輕易組合完成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認引證2之寵物飲水器實物雖無型號及公司名稱之標示,然其上所標示之「WATERBOTTLEFLAT」與引證1型錄上所標示者相同,且該實物結構簡單,整體外觀形狀與引證1完全相同,難謂不具關連性;又由引證1可證引證2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則引證2之實物是否可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引證
1型錄上所刊載之寵物飲水器,是否相同於引證2之寵物飲水器實物,二者具有關連性?
三、經查,由引證2之寵物飲水器實物觀之,係由瓶體、飲水管及固定裝置三部分組成,結構簡單,且所有構件均在瓶體外部,外觀即可知其結構之大概。再觀引證1型錄所刊載之寵物飲水器,有正面拍攝者,亦有側面拍攝者,與引證2之實物比對,引證2之所有結構(三大主要結構)均已顯現於引證1之型錄上,且形狀及相關構造之位置,均相吻合(例如瓶體之特殊造型、飲水管設在瓶體底部、固定裝置設在瓶體外之腰部);另於瓶體表面所標示之「WATERBOTTLEFLAT」字樣,引證1、2所表現方式及所在位置,亦完全相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可認定二者所顯示之寵物飲食器為相同之物,具有關連性。至於原告訴稱引證2之實物,係參加人臨訟依系爭案結構仿製乙節,查引證2實物與系爭案之結構形狀並非完全相同,參加人如果刻意仿製,何不仿製一模一樣?原告未憑實據任意主張,實非可採。又原告所舉另案(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P01)案),姑不論該案與本件系爭案並非同一,況該案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後尚未重予審定,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型錄上所刊載之寵物飲水器,與引證
2之寵物飲水器實物,係屬相同之物,二者具有關連性;又由引證1可證引證2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則引證2之實物是否可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確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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