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17號原告大田油壓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天崗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2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0日以「多射槍多層射出機的同步連臂開模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
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9月2日以(93)智專三(三)05039字第093208153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新穎性及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專利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復分別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案是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就關係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能夠充分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論斷之,第查:
⒈查系爭案係第00000000號「多射槍多層射出機的同步連
臂開模裝置」新型專利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一種多射槍多層射出機的同步連臂開模裝置,射出機的機台(10)頂面設有一下模板(13)以及數根向上平行延伸的導引柱(11),導引柱(11)的頂端共同組裝一固定板(12),於固定板(12)組裝一壓缸(40),藉以驅動一位於固定板(12)下方並且可以在導引柱
(11)上下位移的上模板(14),其特徵在於:上模板
(14)及下模板(13)之間至少設有一個穿置於各導引柱
(11)上的中模板(15),相鄰的模板板面上並設有可以相對合的模具(20),另於上、中、下模板(14)(15)
(13)兩側分別共同組裝一開模裝置(30),該開模裝置
(30)設有以中間部位樞設於中模板(15)兩側的第1連桿
(31),第1連桿(31)的兩自由端則分別以第2連桿(32)樞設,而位於最上端及最下端的第2連桿(32)自由端並分別樞設於上模板(14)、下模板(13)。」⒉次查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查理由主要係為:
⑴系爭案在上、下模板間穿設導柱,於上中下模板兩側
設一開模裝置,該開模裝置於中模板設第1連桿,第
1連桿自由端與第2連桿樞設,而位於最上端及最下端的第2連桿自由端並分別樞設於上、下模板...的特徵已揭示於異議附件3,不同於附件3的差異處也已揭示於異議附件2,異議附件2、3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異議附件4已揭示前述系爭案特徵在上中下模板間設
有開模裝置之連桿,連桿中央樞設於中模板,該連桿並與上下模板相連,兩者構造相同,異議附件4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⑶異議附件5揭示前述系爭案特徵,兩者同為在上中下
模板間設有開模裝置之連桿,連桿中央樞設於中模板,該連桿並與上下模板相連,該連桿構造與連接方式已被揭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①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之訴
願決定書內容,對於原告所提的訴願理由完全未予採納及參酌,完全直接引用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提出的答辯理由,容不贅述。
②然而詳查前揭被告的審查理由內容,可以清楚發現
被告的審查方式,明顯未以公允客觀的審查角度針對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進行審查,顯然有認定事實之理由明顯錯誤之違法。
⒊再查針對被告所為審查理由的不當及違法之處,原告逐一提出解釋說明如后:
⑴異議附件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要件,被告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①異議附件4的申請日雖然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90年
9月10日,不過異議附件四的公告日期為91年5月11日,晚於系爭案的申請日,依據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有關之規定,異議附件4只能作為系爭案是否喪失「新穎性」要件之考量,不能作為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依據,合先陳明。
②將系爭案與異議附件4相互比較,可以很清楚地顯
示,異議附件4無論是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均明顯未能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列載有關於:組裝於固定板(12)的壓缸(40)及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可相對合的模具(20)...等構造特徵,並且異議附件4僅設有單一導桿40,該導桿40的兩端部長條形孔42套設於上、下模板30/32的銷柱34/37上,明顯不同於系爭案的開模裝置
(30)係設有第1連桿(31)及第2連桿(32)的多連桿構造特徵。
③然而被告明顯未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
全部構成要件均加以審酌,卻僅僅針對系爭案的創作特徵加以審查,明顯違反應同時審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之審查原則。
④再者,縱然被告認為系爭案不同於異議附件4的部
份係為先前技術,然而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揭櫫的審查原則,審查「新穎性」只能以單一證據來加以比對,若要再加上其他的先前技術資料或引證,即已超出「新穎性」的審查原則而為「進步性」的審查範疇。由於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所明定,異議附件4僅能作為「擬制新穎性」之佐證,不能作為「進步性」審查之依據,惟被告卻以異議附件4結合先前技術,而據以認定系爭案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被告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⑤異議附件4所揭示的單一導桿40的連動構造,明顯
不同於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具體界定呈多連桿(31)(32)型態的開模裝置(30),異議附件
4與系爭案的差異極為明顯。惟被告完全未能發現異議附件4與系爭案迥然有別的差異構造,即草率且錯誤地認為異議附件4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顯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的擬制新穎性之認定標準及判斷原則,被告認定事實的理由明顯錯誤,其所為的處分顯然是違法的處分。
⑵異議附件5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要件,被告認定事實的理由明顯錯誤:
①異議附件5的申請日雖然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90年
9月10日,不過異議附件四的公告日期為90年9月
6日,晚於系爭案的申請日,依據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有關之規定,異議附件4只能作為系爭案是否喪失「新穎性」要件之考量,不能作為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依據,合先陳明。
②將系爭案與異議附件5相互比較,可以很清楚地發
現異議附件5明顯未能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界定有關於:組裝於固定板(12)的壓缸
(40)...等構成要件,異議附件5顯然不能證明系爭案喪失「新穎性」要件。然而依據專利案於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界定的全部構成要件均應加以審酌之審查原則,縱使被告認為系爭案不同於異議附件5的部份係為先前技術,然而審查「新穎性」只能以單一證據來加以比對,若要再加上其他的先前技術資料或引證,即已超出「新穎性」的審查原則而為「進步性」的審查範疇,依據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異議附件5僅能作為審查擬制新穎性之依據,惟被告卻以異議附件5結合先前技術,而據以認定系爭案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被告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③再者,系爭案與異議附件5進一步存在有以下所列的差異:
A、異議附件5係直接利用複合連桿與上、中、下模連結而形成固定狀態,在成型不同產品時,必須購買多部成型機來配合使用;反觀系爭專利在上、中、下模板於相鄰的模板板面上設有可以相對合之模具,利用容易置換的可拆換式模具,可以在單一部成型機台上,即可同時成型出多種不同型態的產品;異議附件5顯然未能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列載有關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可相對合的模具(20)的構造特徵,並且系爭案的設計更具有明顯功效之增進。
B、異議附件5於模具組的兩側分別設有兩組複合式的連桿組,在組裝及設計時,必須精密計算及組裝,方能讓兩組同動的複合式多連桿不致於相互干涉的問題,例如異議附件5於第4圖所顯示兩複合式多連桿的導桿於旋轉至水平狀態時,兩個導桿顯然是會相互干涉而無法動作的;反觀系爭案於模具組的兩側直接設置有一組開模裝置,不僅設備成本較為低廉而減少成本浪費,並且系爭案不會產生類似於異議附件五所存在的干涉問題,系爭案的構造設計明顯安裝便利性且成本低廉。
④因此,異議附件5明顯未能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
範圍內容所具體界定有關於組裝於固定板(12)的壓缸(40)、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可相對合的模具
(20),以及單一組的開模裝置的構造特徵,異議附件5與系爭案的構造設計顯然是有差異的,惟被告卻未能詳查異議附件5與系爭案的差異處,即草率且錯誤地認為異議附件5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告認定事實的理由明顯錯誤,其所為的處分顯然是違法的處分。
⑶異議附件2結合異議附件3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被告認定事實的理由錯誤:
①雖然異議附件2、3的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案的申
請日,不過誠如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所自述,異議附件2係揭露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限制部份」的基本構造型態,異議附件2明顯未能揭露系爭案利用開模裝置而達到讓上中下模同步對合連動的構造特徵及動作型態,同時參酌前述第2點的詳細說明內容,異議附件3明顯未能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具體界定有關於組裝於固定板
(12)的壓缸(40)、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可相對合的模具(20)及單組多連桿的開模裝置...等構造特徵及動作型態;②縱使將異議附件2、3相互結合,依然未能揭露系
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列載有關於:多射槍多層射出機同步連臂開模裝置的整體結構配置型態,以及於上中下模具組的兩側所設的單組多連桿開模裝置...等構造特徵。並且異議附件2、3僅能揭露出於上中下模具組的兩側分別設有兩組複合式的多連桿組,異議附件2、3揭露的複合式多連桿組不僅設被備成本較高,並且在組裝及設計時,必須經過精密計算及組裝,方能讓兩組同動的複合式多連桿不致於發生相互干涉的問題,例如:異議附件3於圖4所顯示兩複合式多連桿的導桿於旋轉至水平狀態時,兩個導桿顯然是會相互干涉而無法動作的,反觀系爭案於模具組的兩側直接設置有單組多連桿的開模裝置,不僅設備成本較為低廉、減少成本浪費,並且系爭案不會產生類似於異議附件
2、3所存在的干涉問題,系爭案的構造設計安裝較為便利性。
③因此,縱使將異議附件2、3相互結合,依然未能
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列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並且相較於異議附件2、3所揭露的內容,系爭案存在有組成構造精簡、設備成本低廉、組裝簡單便利及動作平穩順暢...等明顯功效之增進,異議附件2、3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
④惟被告卻未能詳查系爭案與異議附件2、3的差異
處及所能提供的明顯功效之增進,即草率地認為異議附件2、3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認定事實的理由明顯錯誤,其所為的處分顯然是違法的處分。
⒋綜上論陳,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全部構造特徵
之整體空間型態確實是創新的,並且可以提供優於各異議附件所能提供之功效之明顯增進,參酌前行政法院於80年判字第1424號等判例所揭櫫「新型專利使用之技術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之審查要旨,以及「專利審查基準」的相關規範,系爭案應已完全符合法定的新型專利要件。惟被告卻未能詳察這樣的事實,即主觀地以不當的審查方式及明顯錯誤的認定事實,草率地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謂引證3(即異議附件4)無法證明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引證3所揭示單一導桿(40)的連動構造不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呈多連桿型態的開模裝置及組裝於固定板的壓缸及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可相對合的模具云云。經查由引證3第4圖與系爭案第1圖可知,兩者在中模板設連桿啟閉上下模板構造相同,系爭案創作特徵在上中下模板間,設開模裝置,以第1連桿設在中模板,上下模板再接一第2連桿,引證3亦在中模板設一連桿啟閉,兩者技術手段、構造相同,系爭案多設一連桿,惟僅為模具高度或連桿長度之配置與樞設,兩者構造實質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在固定板之壓缸、導柱並非系爭案所訴求之專利特徵,且屬模具常備裝置,為引證1所揭露,系爭案亦將之列為習知技術,起訴理由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起訴理由又謂引證4(即異議附件5)無法證明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引證4所揭示構造不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組裝於固定板的壓缸及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可相對合的模具等構成要件云云。經查引證4第7圖與系爭案第1圖比對,兩者皆在中模板設一連桿,此連桿再接第2連桿連接於上下模板,引證4顯已揭露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於系爭案在固定板之壓缸、導柱並非系爭案所訴求之專利特徵,且屬模具常備裝置,為引證1所揭露,系爭案亦將之列為習知技術,起訴理由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起訴理由又謂引證1(即異議附件2)結合引證2(即
異議附件3)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1、2相互結合未能揭露系爭案中多射槍多層射出機同步連臂開模裝置的整體結構配置型態,以及於上中下模具組的兩側所設的單組多連桿開模裝置等構造特徵云云。但查系爭案固定板之壓缸、導柱並非系爭案所訴求之專利特徵,且屬模具常備裝置,已為引證1所揭露,系爭案亦將之列為習知技術,參照系爭案第1圖及引證2第3圖所示,兩者皆在中模板設連桿,次在連桿接一第2連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確已揭示於引證2,起訴理由以引證2多設一組連桿會干涉,惟事實上兩組或一組構造相同,兩組為左右各一更可左右平穩上推,且連桿僅作為推動可有裕度或間隙公差,並不會產生干涉,從事模具行業人士皆知以導柱作為模具合模精度之導引,否則單組連桿若未設於模板中心點,亦會發生推力不均之現象,因模板本身亦有重量施力點,若非於中心,當然亦會發生推動不均,此皆為理論值,實際上作業可存有容許值,起訴理由所指兩組會有干涉核與事實不符,是引證1與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於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具有多射槍多層射出機同步連臂開模裝置的整體結構配置,僅係單純數量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之技術,難稱具功效增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多射槍多層射出機的同步連臂開模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於射出機的機台頂面設有一下模板,以及數根向上平行延伸的導引柱,導引柱的頂端共同組裝一固定板,於固定板組裝一壓缸,藉以驅動一位於固定板下方並且可以在導引柱上下位移的上模板,其特徵在於:
上模板及下模板之間至少設有一個穿置於各導引柱上的中模板,相鄰的模板板面上並設有可以相對合的模具,另於上、中、下模板兩側分別共同組裝一開模裝置,該開模裝置設有以中間部位樞設於中模板兩側的第一連桿,第一連桿的兩自由端則分別以第二連桿樞設,而位於最上端及最下端的第二連桿自由端並分別樞設於上模板、下模板者。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2係89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射出成型或橡膠澆注成型之多層模具組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異議附件3係西元2001年9月5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5號「多層模具的開關模改良結構㈡」實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異議附件3係89年9月6日申請,91年
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層模具之開關模結構改良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異議附件5係89年9月6日申請,90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層模具之開關模結構改良㈡」新型專利案(即引證4)。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2已揭示相同之模板設置並具開模裝置,該開模裝置於中板亦設有第一連桿,第1連桿自由端一第2連桿樞設,而位於最上端及最下端的第2連桿自由端亦與系爭案相同分別樞設於上下模板,稍具差異處在於系爭案於模板設導柱及壓缸,惟除在模板間穿設導柱本係模具或成型機具之既有技術,且引證1即揭示此一在模板設有導柱及壓缸及壓缸之設置,引證1及2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3已揭示系爭案在上、中、下模板間設有開模裝置之連桿,連桿中央樞設於中板,該連桿並與上下模板相連,雖系爭案多設一連桿,惟此僅模具高度或連桿長度之配置、樞設,兩者構造相同,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4與系爭案同為在上、中、下模板間設開模裝置之連桿(參照引證4第7圖及系爭案第1圖或第5圖),連桿中央樞設於中模板,連桿並與上下模板連接,該連桿構造與連接方式已為引證4所揭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新穎性及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採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分為前言部分(寫在「其特徵為:」之前)及特徵部分(寫在「其特徵為:」之後);關於前言部分雖係記載系爭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惟解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時,特徵部分仍應與前言部分結合整體論之,非僅指特徵部分而已;又所謂具有新穎性,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言,故審查新穎性時,只能以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若要再加上其他先前技術組合比對,即屬進步性之審查範疇,均合先說明。查本件引證1與系爭案比較,引證1明顯不具有系爭案之開模裝置;引證2、3、4與系爭案比較,引證1、2、3明顯不具有系爭案在固定板之壓缸及導引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引證1、2、3、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性;被告認引證3、4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嫌有未洽。
四、但查,系爭案固定板之壓缸、導引柱,係寫在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屬於先前技術,且已為引證1所揭露;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分,復已揭示於引證2,此參照系爭案第1圖及引證2第3圖所示,兩者皆在中模板設連桿,次在連桿接一第2連桿,即足證明。原告雖訴稱引證
2多設一組連桿,如果組裝不夠精密,會發生相互干涉之問題云云;惟論究功能應在常態下,而不考慮如果不夠精密之情況,且事實上兩組或一組連桿,只是單純數量之變化,技術內容則無不同,何況兩組連桿為左右各一,較之系爭案單組連桿,更可左右平穩上推,並不會發生相互干涉之問題。
是引證1與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按新型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觀首揭法條規定甚明。本件依前所述,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雖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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