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告人 王林秀琴 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相對人 林宏恩 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林 柏舟 前因於民國(下同)32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多年未與臺灣地區之親友聯繫,遂經 林柏舟 之姪女王林秀琴向法院聲請宣告林柏舟死亡,繼經本院於79年12月24日以79年度亡字第36號判決宣告林柏舟於42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惟林柏舟實始終與相對人等子女及配偶居住大陸地區上海市,係於64年(西元1975年)6月17日始因病在上海市死亡。
茲因林柏舟係自然死亡,且死亡之時間與前開判決宣告林柏舟死亡之時間不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死亡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林柏舟在臺戶籍謄本為證,並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調林柏舟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本院系爭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主張林柏舟實始終與相對人等子女及配偶居住大陸地區上海市,係於64年6月17日始因病在上海市死亡乙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6年5月2日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106年3月15日(2017)滬東證臺字第42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為證,復向海基會函調相關驗證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會106年7月24日 海弘 (法)字第106002781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均可信為真實。因此本院前以系爭事件判決宣告林柏舟死亡,並將其死亡之日期擬制(確定)為42年7月1日下午12時,惟林柏舟實係上揭時、地因病死亡,事實上係自然死亡而非失蹤,依法林柏舟即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因此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系爭事件對林柏舟之死亡宣告,於法有據,而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系爭事件判決之聲請人,亦為林柏舟之親姪女,且經原審送達本件裁定書,係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2第1項規定,得對本件提起抗告。㈡復以林柏舟為抗告人之親叔父,於32年春節後,往大陸經商,音訊全無,失蹤十餘年後,抗告人始向鈞院判決宣告林柏舟死亡判決,於今,突然出現來自大陸地自稱為林柏舟之子即相對人林宏恩提起本件撤銷林柏舟亡宣告之聲請,雖提出如前述經海基會證明之系爭公證書副本相符,然揆諸公證書內容,公證事項為「親屬關係」,證明相對人為林柏舟之長子,林柏舟於大陸地區有配偶及直系親屬共計六人,公證事項並非林柏舟是否確曾於「64年6月17日」因病在上海市死亡,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撤銷林柏舟死亡宣告之聲請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林柏舟確於64年6月17日因病死亡之證明,如林柏舟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則縱令相對人所提系爭公證書可證明相對人與林柏舟有親屬關係,但無足以證明林柏舟確實係於64年6月17日自然死亡之事實。就此,關於林柏舟是否於上開時地自然死亡一節,自有再予詳細審認,避免大陸地區人民輕率地聲請撤銷系爭事件之判決,始為公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就抗告意旨再以:㈠相對人所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系爭公證書,公證書之證明力高於其他證明書或謄本,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斷及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請求相對人需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已屬本末到置。㈡然抗告人確實不識相對人,相對人驟提此聲請,抗告人收受裁定,不能接受,相對人亦能理解,試再陳如下:相對人之父林柏舟於29至34年間在浙江舟山日本海軍司令部任翻譯官,為此曾遭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檢察院以「反革命」起訴、於47年間經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以反革命罪判刑12年,此有陳舊蓋有紅印之起訴書、判決書可憑,憑此已可證明林柏舟於42年仍建在,嗣85年間相對人之母 陳彩英 再次為林柏舟提出申訴平反,經判決不予追究林柏舟刑事責任在案,有同法院刑事判決書可佐;再者相對人之父母親為林柏舟、陳彩英,林柏舟係於64年6月17日在上海中山醫院死亡等情,亦有在江蘇蘇州墓地之照片及墓穴證書、墓碑字樣登記證書、大陸地區戶籍謄本、(公安局或派出所所核發)死亡證書、死亡註銷戶口通知可按;以上種種,均得證明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為真正,所為主張俱屬真實,遑論林柏舟在臺尚有其他親屬即本件送達代收人 蔡人天 可以為證。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地陸地區人民,於原審主張如前所述,提起本件,而系爭事件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受宣告死亡者林柏舟均係臺灣地區人民。準上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又「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為10
2年5月8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636條所明定,亦即撤銷死亡宣告原應以「訴」為之,並應列有相當之人為被告。惟家事事件法已經於101年1月11日公布施行,關於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列為丁類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按即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所明定。若此,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提起本件,即勿庸以「訴」為之,而應按上揭家事事件法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七、再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以伊為系爭事件受宣告死亡者林柏舟之子,主張以林柏舟並未失蹤,係於64年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醫院自然死亡,系爭事件宣告林柏舟於42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與事實尚有未符等情。已經提出經原審認定經海基會驗證之系爭公證書為證,相對人自係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原審依如前規定適用家事事件法非訟程序處理之,依法均無不符。
八、而所稱「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係指宣告死亡之裁判所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而言;易言之,仍以宣告死亡為前提所確定之時有所不當者而言,諸如失蹤日期、特別災難終了日期之更正,導致推定死亡之時之變動等情,不包括能證明非失蹤而自然死亡日期之情形在內。如屬前者,實務上主文諭示將原宣告死亡之日期予以更正即可,如屬後者,則屬法律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僅須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即可,勿庸更正,蓋能證明非因失蹤而屬自然死亡者,已逸出宣告死亡之範疇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相對人於原審已經提出林柏舟之在臺戶籍謄本、系爭公證書
等件為證,表明「 林逸平 (又名林柏舟),男,0000年0月0日出生,于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七日因病在上海市死亡。」,而系爭公證書副本復經海基會驗證相符,復經原審調取林柏舟在臺相關戶籍資料、並再向海基會函調相關驗證資料均確認無訛,因認系爭公證書所載各情均屬真實,所為認定已無違誤。何況,依上揭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海基會驗證者,應推定為真正。又以「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第9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審據此已經另調取林柏舟在臺戶籍資料,並再向海基會另為查核驗證過程等而復核與相對人主張各情相符,系爭公證書與待證事實相符,且屬可信,已具實質證據力。
⑵、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公證書公證事項為「親屬關係」,別無其
他,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已經難以證明「林逸平」即為林柏舟、相對人是否為「林柏舟」之長子,且林柏舟是否確實於64年6月17日因病在上海市病死等情;參以系爭公證書「公證事項」確僅有「親屬關係」一項,別無其他關於林柏舟死亡時地之公證事項等,抗告意旨所指各項似非無據。然以系爭公證書又另載明「關係人林逸平(又名林柏舟),男,0000年0月0日出生,(與林柏舟在臺戶籍謄本等項相符),于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七日因病在上海市死亡。」,已然表明相對人之父死亡之時地等情狀,是以系爭公證書之公證重點僅在於林柏舟(即林逸平)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而林柏舟於公證當時已經於何時、何地死亡之情狀,僅以關係人身分情況描述);此情復別無反證可以推翻,抗告意旨亦僅空言否認、懷疑而已,是前開所指,亦難以採信。又以相對人對抗告意旨所指,亦到庭答述如前,並提出如上揭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等之判決書、起訴書、林柏舟死亡證明、註銷戶口通知、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墓穴證書及墓碑照片,經本院審視關於判決書、起訴書均載林逸平又名「柏舟」、臺灣新竹人,戶籍資料則載為林逸平、原籍臺灣(省)新竹(縣)桃園(區、鄉、村)、1911.9.3生,死亡證明(滬公字第75156號)則載年籍姓名如上、死亡日期為1975.6.17、死亡地點為中山醫院等等,其餘墓碑照片、墓穴證書等上載姓名為「林柏舟」、子女則包含相對人等,若此殆殆可證相對人前辯各情俱屬真實,林逸平確為林柏舟,於42年尚存活,並無失蹤情事,只是離去臺灣為抗告人所難查知而已,終至64年6月17日因病而亡,系爭公證書所證各情亦均存在而屬實,尚無抗告意旨所指系爭公證書無從證明林柏舟係於64年6月17日自然死亡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既係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所為主張已可採認,事實上林柏舟係自然死亡並非失蹤,無從以系爭事件判決對林柏舟宣告死亡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高維駿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