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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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公共危險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乙○○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判決書、裁定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在監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