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 王俊仁 對 謝浩儀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王俊仁於民國98年3月1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時,遭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謝浩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擦撞,致王俊仁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王俊仁欲就上開事實對謝浩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因王俊仁經撞擊後,傷勢嚴重,經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偵測器置入手術,仍意識不清,無辨別事理能力,而無訴訟能力,爰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伊為上開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其子王俊仁遭謝浩儀騎車過失擦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開顱手術後,意識不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2件,堪信屬實,是足認王俊仁目前係屬無訴訟能力。
又聲請人為王俊仁之父,且與王俊仁同住,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衡情其就王俊仁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情形當屬知之甚詳,而適於擔任王俊仁對謝浩儀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