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司家他 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相對人即受裁定人 楊士賢 法定代理人 楊玉信 相對人即受裁定人 楊士諒 輔助人 江家恩 相對人即受裁定人 楊婕菱 法定代理人江家恩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江家恩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4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楊士賢、楊士諒、楊婕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士賢、楊士諒、楊婕菱與聲請人江
家恩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7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楊士賢、楊婕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楊士諒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相對人楊士賢部分,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人楊士諒部分,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相對人楊婕菱部分,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楊士賢、楊士諒、楊婕菱各負擔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江慧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