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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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昨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吳佩珊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吳珮珊 」;並補充「證人 郭雨翔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春水堂』之LINE對話紀錄」、「 呂冠毅 與『 露露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春水堂」、「露露」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無視
法令之禁止,以載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場所之方式,參與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行為,藉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
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應召站業者及應召女子聯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自民國108年3月底開始擔任
司機,做到遭查獲為止,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79至180頁),被告上述工作期間領得之薪資,雖係犯罪所得,惟同時亦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係其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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