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翰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翰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翰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行所附之條件,其中包含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448元予被害人 陳錦賢 ,至全部賠償金額共91,082元均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民國107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賠償被害人第一期款項5,448元後,即未再支付賠償金,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翰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行所附之條件,其中包含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448元予被害人,至全部賠償金額共91,082元均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民國107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害人第一期之款項共5,448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賠償金等情,有被害人聲請狀、LINE對話記錄各1份可佐,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受刑人並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要難期待受刑人將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可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