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睿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因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出借牌照號碼AYW-7873號自用小客車」;第6至9列「下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游定 紘住處,欲找 游定紘 理論未果,反與在場之游定紘之母翁 渼富 、游定紘之女友 呂宛 庭發生口角,經 翁渼富 報警前來排解糾紛而離去後,仍心生不滿,」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至10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以其臉書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1分,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臉書暱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睿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卷第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簡睿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又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認之態度,兼衡其已就借車糾紛與游定紘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1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傳送訊息所使用載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惟審酌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載具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10號被告簡睿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簡睿榆與游定紘因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生糾紛。簡睿榆竟於107年9月21日下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游定紘住處,欲找游定紘理論未果,反與在場之游定紘之母翁渼富、游定紘之女友 呂宛庭 發生口角,經翁渼富報警前來排解糾紛而離去後,仍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以其臉書帳號「RuiYuJane」傳送內容略為「叫他躲好不要出來不然會被打死」等內容之訊息予呂宛庭,經呂宛庭轉知游定紘,使游定紘、呂宛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宛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睿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臉書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呂宛││││庭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訊息僅是一直氣││││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呂宛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游定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臉書訊息翻拍照片8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睿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