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聲請人 梁濟民 相對人 梁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
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40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代理人嗣於107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第1點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抗告並業已預納1,000元之抗告費,惟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全案業於10
8年11月18日確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再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之男性,於107年7月1日為6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超過6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6.15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事項標的金額係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是本件第一審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主文第2項,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業已繳納,是就此部分裁判費並無由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