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告翊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取股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之債權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3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案,開得公司對被告存在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金錢債權,則原告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強制執行,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開得公司對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不動產拍賣後之所得,於新臺幣1342萬4695元之範圍內之金錢債權存在。惟開得公司已就原告所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告上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審理中。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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